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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批准后税前扣除的项目——企业财产损失事项

 

(一)财产损失的范围

1.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包括:

纳税人当年确认的坏帐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

2.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摘自京国税[1998]062号)

(二)坏帐损失

1.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2.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帐准备金。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冲减坏帐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帐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帐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经批准可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提坏帐准备的年末应收帐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帐款,应作为坏帐处理:

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帐款;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帐款。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不得提取坏帐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帐款也不得确认为坏帐。

(摘自国税发[2000]84号)

(三)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



1.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3.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0]579号、京国税所[2000]449号)

(四)对外投资损失

纳税人发生的对外投资损失是指纳税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后,中途转让或到期收回以及接受投资企业清算时所取得的款项少于帐面价值的差额;纳税人拥有的有价证券因贪污、被盗、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也属于对外投资损失。

(五)财产损失申报时间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于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向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局”)进行申报。纳税人确因情况特殊,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

(摘自京国税[1998]062号)

(六)申报财产损失需报送的资料

纳税人申请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纳税人申报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损失的类型、损失的原因、损失的数额等;

2.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

3.纳税人除报送以上资料外,还应按照财产损失的类型,报送其他相关资料:

(1)纳税人申报坏帐损失时要根据坏帐损失产生的原因提供以下资料:

因债务人破产和死亡而形成的坏帐损失,应取得债务人所在地司法机关所出具的债务人已破产或死亡的法律文件、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或遗产偿还应收帐款情况的法律文件。

对发出商品而形成的应收帐款,还应提供商品发票和货运部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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