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税务版 筹划版 会计版
用户: 密码: 验证码:
您所在位置:首页 > 实务操作 > 正文
热点新闻导航  
1
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
2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1997年调整..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4..
4
财政部关于在“1999年政府预算..
5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下发《中国..
6
财政部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城市建设..
7
财政部关于印发部分大中型工业骨干..
8
企业商品期货业务会计处理补充规定..
热点法规排行  
1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
2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3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
4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5
西安市国家税务局转发陕西省国家税..
6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州富邦装修..
7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进井物产..
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系统其..
百度主题推广  

新《税收征管法》对发票管理增加的条款



  1、增加了发票的管理权限。原《税收征管法》只明确了增值税发票的印制管理,而对普通发票管理的具体要求、主管机关的管理权限等均没有明确要求,造成在打击发票犯罪过程中,对许多普通发票违法行为执法力度不够。因此,新《税收征管法》第21条原则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同时,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2、加强了普通发票管理力度。《税收征管法》第72条规定,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名称: *不允许为空
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