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
| 日期:2001-12-11 文号:锡地税发[2001]79号 发文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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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宜兴、锡惠地税局,市区各分局、稽查局:
现将有关营业税的若干政策规定摘转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苏财税[2001]67号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8号)规定:
在2005年底以前,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通知”第三条)
二、根据苏财税[2001]72号转发财税[2001]11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精神:
根据一些地方反映,近年来各地陆续兴办了一些经营性公墓,取得了一定收入,对此各地在征免营业税问题上执行不一。
为了统一政策,现对经营性公墓征免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根据苏地税发[2001]120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闻产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05号)规定:
新华社各分社向当地用户有偿转让新闻信息产品,应由直接向用户收费的单位以其收费全额,按“文化体育业”税目,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新华社从各地分社分得的新闻信息产品收入,不再缴纳营业税。
以上所称“新闻信息产品”,是指新华总社编辑的新闻信息产品,不包括新华社各分社再编辑的新闻信息产品。
市局补充意见:其他传媒单位发生的与之相类似的有偿转让新闻信息产品,均应按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四、根据苏财税[2001]74号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索道运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6号)精神规定:
近接一些地方反映,各地对设在旅游景点为旅客观光提供服务的索道运营营业税政策执行不一。为了统一政策,现就有关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现行营业税条例及营业税税目注释的规定,在旅游景点为旅客观光提供的索道运营服务属于交通运输业税目的征税范围,应按交通运输业适用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五、根据苏地税发[2001]121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距离输送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
为准确计征纳税人承包管道安装工程应纳营业税,现就纳税人承包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应纳营业税的营业额问题通知如下:
1、纳税人承包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凡工程所用的构成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属于设备。如上述设备是由建设单位提供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副款的规定,不纳营业税。
2、其他为管道安装所消耗的配件及现场制作的金属结构等为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在从事管道的安装等施工中所耗用的这些材料,不论与对方如何结算价款,其营业额均应包括这部分材料的价值以内。
六、根据苏财税[2001]99号转发财税[2001]26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
为进一步完善营业税政策,经研究,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细则》第十一条“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中的“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是指发生应税行为的独立核算单位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2、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独立核算单位是指:
(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2)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3、纳税人必须将为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取得收入和为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分别记帐,分别核算。凡未分别记帐,未分别核算的,一律征收营业税。
4、本通知自2001年9月1日开始执行。
七、根据苏财税[2001]112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63号《关于降低农村信用社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为缓解农村信用社的困难,支持农村信用社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农村信用社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自2001年10月1日起,对农村信用社减按5%的税率计征营业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营业税收入全部归属地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农村信用社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0号)同时废止。
八、根据苏财税[2001]111号转发财税[2001]152号《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8200亿元专项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的具体范围是: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承购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313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中国银行总行承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160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承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247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国家开发银行承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100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定向发行的专项债券期限为10年,固定年利率为2.25%。
3、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上述债券利息收入应全额计为待分配专项利润,作为弥补不良资产最终损失的专项准备。
4、本通知自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资金清算之日起执行。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转载此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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