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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

日期:2004-11-26  文号:鲁地税函[2004]184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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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企业集团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属于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对企业集团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1、企业集团的贷款必须是从金融机构借入的款项;

    2、贷款使用单位必须是企业集团所属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

    3、企业集团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的利率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

    二、对企业集团为加强统借统还贷款业务管理,委托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或金融机构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其取得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受托方承担该项业务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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