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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正文问:2004年,某机械厂自制一台行车作为生产用固定资产使用。该厂经营范围中既没有行车产品生产许可,也不具有行车生产的资质,企业在财务核算中,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对该行车的所有材料费用等作了归集,然后转作固定资产。在增值税处理上,企业认为,行车上使用的外购材料费用等用于“非应税项目”,所以将其相应的进项税金都已作进项转出处理。
2005年初,税务部门对该机械厂进行了税务检查。检查发现这一情况后,税务部门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提出了不同的意见。税务部门要求企业按视同销售进行税务处理,即按同类行车的销售价格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允许行车所使用的材料费用的进项税金予以抵扣。 对于自产的行车,企业和税务部门都理解是用于“非应税项目”,但是税务处理的看法却大相径庭,到底谁对谁错呢?
答:首先,我们还是要弄清楚什么是非应税项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由此可知,符合上述四个方面的情形,才属于税法指明的非应税项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 登陆以后免费查看所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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