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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

日期:2008-2-2  文号:国税发〔2007〕132号  发文单位:

务状况及财务报表、纳税资料及税务处理、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应当符合适当的标准。适当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相关性、完整性、可靠性、中立性和可理解性等特征。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有计划地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获取与鉴证对象相关的充分、适当、真实的证据;并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
  在确定证据收集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评估鉴证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获取充分、适当、真实证据基础上,根据审核鉴证的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如下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预缴)申报表及完税凭证。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有关帐薄。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四)银行贷款合同及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
  (五)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及其价款结算单。
  (六)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七)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凭证。
  (八)转让房地产项目成本费用、分期开发分摊依据。
  (九)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合法有效凭证。
  (十)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时,应当对下列事项充分关注:
  (一)明确清算项目及其范围。
  (二)正确划分清算项目与非清算项目的收入和支出。
  (三)正确划分清算项目中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收入和支出。
  (四)正确划分不同时期的开发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五)正确划分征税项目与免税项目,防止混淆两者的界限。
  (六)明确清算项目的起止日期。
  第十四条 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清算项目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章的规定审核收入总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先按照本准则第四章的规定审核扣除项目的金额。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审核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符合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外,可以终止鉴证:
  (一)依照法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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