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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纳税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其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经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沟通,沟通无效的。 第十七条 纳税人虽有本准则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但如有下列委托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仍然可以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但需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 (一)司法机关、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 (二)依法组成的清算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章 清算项目收入的审核 第十八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收入审核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包括: (一)评价收入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收入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报表、总账、明细账及有关申报表等进行核对。 (三)了解纳税人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相关的合同、协议及执行情况。 (四)查明收入的确认原则、方法,注意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以及不同税种在收入确认上的差异。 (五)正确划分预售收入与销售收入,防止影响清算数据的准确性。 (六)必要时,利用专家的工作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 第十九条 本准则所称清算项目的收入,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税法及有关规定审核纳税人是否准确划分征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 第二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对于以分期收款形式取得的外币收入,应当按实际收款日或收款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有本准则第十六条第(六)款情形,但按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获取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确认的同类房地产评估价格,以确认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将开发的房地产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视同销售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审核确认: (一)按本企业当月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认。 (三)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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