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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生产过程中既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同时又生产汽油、柴油等应税消费品,其应税消费品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并且不得扣除外购石脑油应纳消费税税额。 第十八条 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次年4月30日前,将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传递回的《证明单》回执联与《证明单》免税联中注明的销货方当年外销石脑油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等相关内容逐一进行对比审核,与销货方年度内申报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数量进行比对,数量一致的予以核销,销货方免税申报的数量大于《证明单》回执联合计数的部分,应该补缴消费税。 第十九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购货方台帐记录的石脑油领、用、存数量情况与企业实际石脑油生产、销售和库存情况的比对分析,开展纳税评估。 第二十条 《证明单》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号码总位数为10位,第1、2位为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行政区划码,第3、4位为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划码,后六位为自然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号码不得重复。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转载此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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