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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的通知

日期:1999-6-24  文号:国税发[1999]123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执法检查和专案执法检查。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开展全国性执法检查。

  第十条 日常执法检查应作为各级税务机关的一项经常性工作,主要对本级税务机关直属机构和下级税务机关进行检查。

  地方各级税务机关对具体执法行为实施的日常检查,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等情况确定专案执法检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实施专案执法检查,应报本级税务机关局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的实施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检查组。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进行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其发布和收到的涉税文件,制作的执法文书,以及相关纳税人的纳税资料;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情况和问题;

  (三)根据检查工作的需要,延伸检查相关纳税人的纳税情况;

  (四)必要时可按法定程序到国库、银行等有关部门就检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检查过程中进行调查取证,应向被检查单位核对事实,并由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当将检查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检查单位说明并听取意见;向其所属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处理

  第十六条 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税务机关一律不得执行。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具体执法行为,税务机关必须纠正。

  第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制定的与国家税法不一致的涉税文件,同级税务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要向其提交请求更正的书面报告,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对税务机关制定、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他部门制定的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应由本级税务机关发文废止,并将废止该文的文件抄送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因违背国家税法少征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及时补征入库;多征的税款,税务机关应按有关税收法律规定退还纳税人。

混淆入库级次的应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发现问题的,一般应于检查工作结束后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下级税务机关限期整改和回报整改结果。

对本级税务机关直属机构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一般应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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