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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购货方收取贴现利息应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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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g12366.com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日期:2006-8-5 文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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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正文 一些企业销售货物时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并持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然后根据购销协议,又向货物购买方收取了这部分已贴现利息,在财务上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但在税收稽查时,税务部门要对企业收到的上述贴现利息进行补税,对此,许多企业法人代表表示不解。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销货方贴现利息支出后又向购货方收取,表面看是负担转嫁,其实是建立在货物购销基础之上,是由货物购销所派生的,是购销业务确立的附加条件。设想假如购销双方贴现利息没有约定,那么销售方即使发生了贴现行为,所支付的贴现利息,销货方也难以从购货方得到补偿。因此,销货方向购货方收取的贴现利息与贴现本身无关,而是源于货物销售,与货物购销直接相关。属于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是销售方额外取得的价格补偿。
而且,银行票据贴现,对于销货方等于提前取得了购货方到期支付的票款,取得该款项的资金使用权,并为此付出代价即贴现利息,因而贴现利息支出是属于资金成本的范畴,应列“财务费用”核算。细则十二条同时也规定,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故上述向购货方收取的贴现利息应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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