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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们是一家建筑安装公司,2005年5月16日,我公司职工张某在公司货场卸货时,因火车司机违章,被前来我公司铁路专用线上送料的火车轧成重伤,送进了市人民医院,但由于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我市社会劳动保障局认定,张某为工伤死亡。但由于张某死亡的时间恰属我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所以,我公司依照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通过并于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给予张某的亲属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个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45600元。 2005年7月8日,张某的家属听说工伤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是我们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年,便通过其聘请的代理律师要求我公司与铁路部门共同支付赔偿金差额款。2005年8月12日,在我公司的法律顾问与铁路方面的法律顾问进行研究与协商后,最终答应了张某家属的要求,由我公司与铁路方面两家共同承担张某的死亡赔偿金201566元。为此,我公司又于2005年8月20日向张某的家属支付了55183元的差额款(铁路方面支付了 100783元)。 2005年12月20日,我市地税局在对我公司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辅导中,认为我公司两次支付给张某家属的赔偿金共100783元,缺少支付的法律依据,且均未取得合法的发票(只有张某家属签收的收条)。所以,要求我公司应将这两笔在"管理费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的补偿金进行纳税调整。 请问:难道我们支付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吗?没有正规发票列支的职工死亡补助金真的不能在税前扣除吗? 答:首先,根据国务院颁布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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