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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担保法》没有区分保证关系形成的原因而就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分别规定,而是笼统的规定了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这是《担保法》的一个不足之处。因为根据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应该根据两项法律制度来调整,如果保证人是受债务人的委托而提供保证,则根据代理制度来调整保证人民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如果保证人不是受债务人的委托而提供保证,则根据无因管理来调整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根据这两种法律制度处理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保证人与债务人各自所享有的权利显然是不同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拟借鉴《日本民法典》的做法,根据保证人提供保证时是否受债务人委托,将保证人区分为委托保证人和非委托保证人,并对二者规定了不同的权利。
其次,关于保证人对债务人权利,《担保法》只规定了保证人有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权利,以及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两项权利。笔者认为这与保证人的地位是不相符的,保证人对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他就应该有权对债务人的活动享有一定的监督权,尤其是对债务人的资金和财产状况以及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经营活动进行一定的监督,因此,立法应该赋予保证人监督权。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保证已经不再是一种无偿的行为,实践中有偿保证的情形越来越多,因此立法赋予保证人收取保证费的权利也确有必要。
再次,《担保法》对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过地原则、简单,而且将保证人的追偿权与保证人的代位权混为一谈。因为《担保法》只是明确规定保证人享有追偿权,至于追偿权行使的范围、行使的程序、行使的条件等问题都没有规定,而且,对于可以导致追偿权预先行使的事由仅仅规定了债务人破产一种情形,这些都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基于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存在明显的不同,笔者主张我国立法应该分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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