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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6条对保证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即“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其他国家如《日本民法典》第446条则规定:“保证人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负履行责任。”这种有关保证概念的不同界定实际上反映了人们对保证人义务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认识,我国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与原债务的内容上一致,保证人的义务就是履行主债务人的债务,因此保证人的义务在性质上是一种债务;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尽管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是一种债务,但保证人的所负债务的履行却不同于主债合同中债务人履约的义务,而是根据国家的权力强制实现的,受到法律强制力约束的义务。当保证人不如约履行保证人代为履行的义务时,债权人可能通过诉讼强制保证人履行义务,因此,保证是一种责任。《担保法》之所以采用这一保证概念实际上是为了对这两种学术观点的妥协。
这种中庸的立法态度即会给实践带来操作上的不便,因为债务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债务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债务人应该向债权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责任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应该承受的法律上具有强制力的、对债务人不利的后果。简言之,债务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没有债务就没有责任可言,责任是对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的一种法律强制,如果债务人自觉地履行了他的债务,也就没有责任可言。关于这一观点,也可以从《合同法》中得到印证,《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承担的是一种债务,然后,《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时,将承担违约责任。
而根据《担保法》关于保证概念的规定,则意味着保证人要么可以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要么可以不代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而是承担不代为履行债务人债务的责任,简言之,保证人可以在这二者之间进行选择。那么,实践中就很有可能出现债权人要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而保证人则只愿意承担不代为履行债务人债务的责任,相反的情形也完全有可能出现,无论那种情形都势必对债权人不利,而为保证人无故拖延履行保证义务制造了借口。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将我国《担保法》中保证的概念修改变:“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的行为。”这就意味着,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首先是承担代为履行的义务,当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时,他就向债权人承担赔偿损失、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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