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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 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海上保险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海上保险及海上保险合同
海上保险是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而由保险人按照约定对保险标的遭受海上意外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赔偿义务的一种保险。海上保险合同是在海上保险中普遍适用的法律手段,成为确立各方当事人之间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形式。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海上保险合同具有承保风险的综合性和复杂性、承保标的的多样性和流动性、承保对象的多变化和国际性的特点。
(二)海上保险的适用
海商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规范,相对于本法而言,为特别法规范,依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海上保险应当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我国1992年11月颁布的海商法第十二章较为全面地规定了海上保险合同,内容包括海上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的责任,保险标的损失和委付,以及保险赔偿的支付等。但是,海商法对于海上保险合同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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