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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审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8-2-12 3:2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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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审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禁止违法审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承担对保险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这对于规范保险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十分必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进行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监督管理保险活动,行使执法权,必须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否则,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依照本条规定,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的具体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等,可根据有关责任人员的行为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2、刑事责任。即违法行为人构成了犯罪,则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主要涉及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依照该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pc22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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