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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法律责任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8-2-12 3: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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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禁止擅自变更有关事项

    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六)修改公司章程;(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上述事项不得擅自变更。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照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数额由执法机构根据违法情节等确定。

                                                       (pc22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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