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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范围经营或者兼营业务的法律责任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8-2-12 3: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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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超范围经营或者兼营业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禁止保险公司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九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保险公司应当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否则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包括:(1)责令改正。即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2)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3)没收违法所得,即对其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收入予以没收。(4)罚款。除没收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5)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如果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改正其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由执法机构根据情况确定。

    2、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pc22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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