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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要求报送资料权和信息共享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释义】 本条明确了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报表和资料,以及人民银行与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管信息共享的机制。
(一)本条第一款在原有法条基础上进行了修改。表达了以下几层含义:
其一,过去由于金融监管职能和货币政策职能统一于中国人民银行,因此原《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同时,原《商业银行法》也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这种通过对金融机构财务报表进行分析和其他有关方面报告进行证券来执行监管职能的手段称为非现场检查。此次修改强调中国人民银行只有根据履行职责有所需要时,才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规定报送资料和报表。这里的“职责”主要指人民银行依法享有的货币政策职能和宏观调控职能。这样规定,一方面,非现场检查权划归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防止了人民银行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的越权行为,保证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之间职能的划分;另一方面,由于金融机构的会计报表等资料是其各项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的综合反应,是考核其贯彻金融方针、政策,检查其业务工作和财务成果的重要依据。通过分析、运用会计报表及相关资料,不仅对于金融监管至关重要,也可以为货币政策、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提供基本数据。因此,人民银行在必要时有权获得这些数据。
其二,要求报送的材料进一步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尽管法条对这种必要性的标准并没有明确,但也体现了对人民银行权力的谨慎约束。同时,该条具体列明了所报送资料的种类,除了资产负债表、其他财务会计报表等外,法条新增加了利润表、统计报表。
其中,资产负债表是反映银行业金融机构某一特定时期财务状况的报表,提交资产负债表,有利于央行分析金融机构各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动以及相互之间的对应关系,检查其资金来源和资金占用的结构是否合理等,从而加强其对货币信用的调控能力。利润表是反映金融机构的利润分配情况和年末未分配利润结余情况的报表。此外,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1月7日发布的《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并负责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的制定、颁发与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金融机构执行统计报表、统计数据管理制度的情况。”这些统计信息是人民银行分析金融市场信贷收支、资产负债结构以及货币供应量的基础数据,多年来已经与商业银行建立起了良好的数据传输机制,对央行货币政策部门及监管部门进行分析决策都将起到重要作用。
(二)本条第二款是新增的。银行业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分离出去后,人民银行不再负责具体的金融监管,从而可集中精力制定和实施好货币政策,同时人民银行仍承担金融体系稳定和最后贷款人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真实的、持续的信息对人民银行开展工作来说就显得极为重要。首先,在很多情况下,货币职权和监管职权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存在着目标上的一致性、措施上的协调性和信息传递上的共享性。中央银行执行货币政策,需要关注商业银行的日常经营,而银行监管又是获得这些信息的有力途径。这就要求在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中,既要明确划分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同时又要在二者之间建立信息分离机制与监管协调机制,以保证银行业的安全和货币政策贯彻到位。否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局限于对存款人的保密义务,很难与非法定机构分享信息。同时,央行分拆及基层机构调整后,人员与附属机构数量有较大程度的缩减,获取货币金融信息的能力有所下降;银监会虽拥有详细、权威的银行业运营信息,但缺少央行拥有的宏观货币、金融、经济数据。因而,加强信息共享实际上是二者双赢的需要。
其次,为了满足中国人民银行基于维护金融体系、履行货币政策调控和最后贷款人的职责而需要对各金融机构进行实质性分析的要求,不仅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其他金融监管机构都应该及时、定期将本部门对所监管机构的现场、非现场监管信息资料以及其他相关的实质性分析报告,及时送达人民银行,这有助于人民银行了解金融机构的实际经营和运行状况。从而更好的实现央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的目标。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监管模式,各金融管理部门自成体系,这种监管模式对各监管部门的工作协调要求较高。如果各金融管理部门之间协调不好,既容易形成监管真空,又容易形成重复监管,加大金融管理成本,阻碍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所以建立的信息共享机制就是必要的协调机制之一。
这种信息共享的做法,在世界上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因为共识是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不能截然公开,相反,两者是紧密联系和相互协调的。例如美国的金融监管部门虽多,如货币监理署(OCC)、美联储(FED)、存款保险公司(FDIC)等,但在监管信息上实现了信息共享。尤其是在美国《现代化服务法案》确立伞形监管体系后,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更加强了各个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再如德国联邦银行虽然没有金融监管职能,但联邦银行仍然参与了银行监督工作。《联邦银行法》要求联邦银行与联邦银行业监督管理局之间进行密切合作,相互交流信息和情报,这对实现各自任务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联邦银行还通过州中央银行以信用机构必须提供的报告、月报和年终决算标为基础实行连续的监督。联邦银行将这些材料和其评论交给联邦银行业监督局,该局则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总之,银监会成立后,人民银行负责货币政策调控等一系列非直接监管金融机构的任何。但是货币政策的调控和利率的变动会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头寸及其经营,因此及时了解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是货币政策决策的需要;人民银行维护我国巨大的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又必须密切注视、监督各金融机构的运行;而一国金融体系中难免产生突发事件,为正确、及时发挥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作用而不是“临阵磨枪”,也必须对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有跟踪和连续的观察;另外目前一些中小金融机构的风险正在化解过程中,许多未竟事项也需要各个金融机构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解决。所以,通过系统外商投资形成信息共享平台,将大大降低监管和管理的成本。与此相对应的是,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第六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