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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十三)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8-2-12 3:3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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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参与涉及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的决策,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财产的运用中处决定地位。本法规定,提前终止基金合同,扩募基金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提高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变更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由此可见,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行使的一些重要职权直接来自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很多在此行使。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行为得不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监督,基金财产的运用也不一定符合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意愿,将可能侵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本法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表决方式等作了规定,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应按照规定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鉴于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违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监督管理,本条规定,对之除责令改正外,行为人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一、罚款

    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对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以加强惩戒作用。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即对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数额,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违法行为轻重、造成后果等情况确定。

    二、警告

    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发出警告通知,给予其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并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这种处罚是一种申诫罚。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接到被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并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

    三、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发出处罚通知,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这种处罚是一种资格罚,是对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的行政处罚措施。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到被给予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的行政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或者不再在基金行业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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