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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侵占资金的法律责任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8-2-12 3:3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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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一)刑事责任

    1、对挪用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由此可以看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按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非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对贪污受的处罚

    (1)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贪污本行或者客户资金的,按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2)非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贪污、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的,按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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