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释义】本条是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这行政府采购制度,就是要利用市场机制,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确定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要实现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竞争,首先就要保证政府采购项目的所有潜在提供者都能够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为其提供参与竞争的机会。任何以地方保护、部门垄断等方式限制、分割、封锁政府采购市场的行为,都会降低这一市场的竞争度,削弱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损害采购人的利益,并可能助长行业、部门不正之风,应当予以禁止。在实践中,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行为主要有:从本地区、本行业的利益出发,利用职权直接规定或者要求本地区、本行业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由本地区、本行业的供应商参与投标、谈判;直接规定或者要求政府采购供应商只能在本地区、本行业的供应商中选择、确定;对本地区、本行业以外的供应商采取不给予其相关资格、收取额外管理费、保证金或者其他方式,排斥、限制本地区、本行业以外的供应商;封锁政府采购信息,阻挠本地区、本行业以外的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等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首先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即要求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将其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要求,取消有关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规定或者命令,纠正有关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应当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程序,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处分。
(pc22q)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