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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这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释义】本条是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或者不如实公布考核结果以及集中采购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为了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保证集中采购活动符合本法规定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保证政府采购活动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防止采购活动中的腐败行为,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定期进行认真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结果应当真实,不得作虚假的陈述,不得隐瞒考核的真实情况。集中采购机构也不得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公众。
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这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一是应当及时进行自我纠正,或者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定期考核或者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安排考核、公布考核结果,考核结果不真实的,应当重新作出符合这际情况的考核结果并予以公布。二是,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对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范围予以通报,以示惩戒。三是,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程序,对其中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一是,应当对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应当同时予以通报,以示惩戒。三是,对于情节严重的,比如多次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的等等,应当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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