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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伪造、变造采购文件。所谓隐匿,是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政府采购文件的行为。所谓销毁,是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将依法应当保存的政府采购文件予以毁灭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依照采购文件的样式制作或者凭空捏造与采购事实不符的采购文件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取涂改、挖补或者其他方法改变政府采购文件真实内容的行为。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政府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其中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包括:1.采购项目类别、名称;2.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3.采购方式, 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4.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5.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6.废标的原因;7.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政府采购文件是政府采购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反映政府采购活动是否公开、公平、公正、合法的证明,是政府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也是记载政府采购当事人权利、义务,处理政府采购纠纷的凭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政府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一是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危害后果,对其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等处分。这里所说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的是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主要包括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政府采购文件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认可或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因疏于管理或者放任下属而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这里所说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政府采购文件行为的直接实施人员。
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未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行为。如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的采购文件属于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两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上述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如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通过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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