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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采购人对集中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一、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以布。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是法律对采购人的强制性要求,目的是节约采购成本,提高采购资金利用效益,防止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腐败行为。因此,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不得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代为采购,或者实行自行采购。
二、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是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采购人立即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二是采购人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集中采购机构代为办理政府采购事项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的申请,对有关采购文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方能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金额、付款进度以及采购预算向供应商直接支付合同价款。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而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停止支付资金,以惩戒采购人。三是由采购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等处分。
(pc22q)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