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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法律责任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8-2-12 3:4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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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便是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话监督检查的。

    【释义】本条是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公开招标方式是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应当采购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因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的政府采购项目,通过其他方式进行采购,除非是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并获得了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采购标准是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和自身的财政状况确定的需要采购的商品、服务或者工程的规格、性能、价格等方面的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过规定的采购标准进行采购,对因特殊原因需要超过采购标准进行采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3.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采购人在需要委托他人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不得委托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务。

    4.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的。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所有参加竞争的供应商应当获得均等的机会,享受同等待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参与竞争的所有供应商时,应当采用相同的评价标准,不得对其中的一个或者部分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

    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招标采购,是指由招标人发出招标采购信息,邀请潜在的供应商进行投标,由招标人根据招标采购要求,对投标人的报价和其他条件进行比较,从中择优确定中标者并与其签订采购合同的政府采购方式。招标采购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给予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平等的地位和同等的待遇,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中标人确定之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及其他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事项进行协商谈判。

    6.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通知书是采购人在确定中标人或者成交供应商后,向其发出的通知其中标或者成交的书面凭证。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采购人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代理机构也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7.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包括对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对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一是要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即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决定,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一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将其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并警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再实施违法行为。二是可以并处罚款。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危害程序等,酌情确定罚款数额。如果在本法施行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或者幅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应当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三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等处分,并通过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范围予以通报,以示惩戒。

                                                       (pc22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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