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下载中心财税咨询中心  
 
您当前的位置:财务咨询中心财务顾问法规释意采购法释义 → 文章内容
本类热门文章
相关下载

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8-2-12 3:46:25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释义】本条实际上关于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社会监督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控告和检举,以及接到控告和检举单位负责处理的规定强化了相关法律责任和法定义务,既有授权,也有责任。全条共一款,分别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以及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的责任。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监督体制包括国家监督(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监督和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权,属于国家监督中的行政监督,而本条规定的是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与行政监督的主要区别在于:

    1.监督主体不同。行政监督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社会监督的主体是指国家机关之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监督包括:(1)公民个人(含投资者、劳动者、消费者、社会公众)的监督;(2)供应商的监督;(3)社会团体的监督,如行业协会、工会、消费者协会、投资者协会、质量监督协会的监督;(4)新闻舆论的监督。

    2.规范程序不同。对于行政监督,所有法律均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职权,以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本法第五十九条就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能行使的职权。而社会监督由于其监督主体、监督形式等非常广泛,因此法律对此规定得比较笼统。

    3.监督后果不同。行政监督,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而社会监督本身并不能构成对违法行为的确认及处罚,社会监督的意义在于使行政、司法机关知悉其违法行为,为这些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虽然社会监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由于社会监督主体广泛,其分布的范围广泛,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所以,社会监督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强化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必须坚持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全的方针,必须注意充分发挥以供应商为代表的社会广大力量对比在社会监督活动中的积极性。尤其是在当前专门监督机关人员、财力、装备和技术手段不足的情况下,鼓励社会监督有着特殊的现实意义。比如舆论监督成本低、覆盖面广、社会影响快而深远,可以说是社会监督的重心,为了确保新闻监督的有效性,新闻监督最好与行政监督和供应商的监督结合起来。当然,大众传媒也要恪守新闻监督的真实性、客观性、中立性和公正性原则,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

    社会监督的主体包括了国家机关之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社会监督的方式和途径多种多样,控告和检举就是一种有效的社会监督手段。对政府采购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检举、揭发其所发现或者了解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并要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行为。本法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控告检举权: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对政府采购违法行为有检举权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项法律规定的意义在于通过赋予全社会检举权,使人民群众能够参与国家管理,鼓励和支持最广泛的社会力量参与政府采购监督,因此,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借口为其内部事务而抵制社会对其监督,这也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因为本法规定,对政府采购的违法行为,不分内外,不分层次,只要确定存在违法行为,他人就有权检举,因此,本法在此充分体现了鼓励社会监督的原则。因为大多数的当事人、知情人存在于社会之中,他们了解情况,会对政府采购违法行为提供有力事实或者大量线索,保持对政府采购违法行为形成强大的压力。

    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应当建立对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建立举报制度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机关的法定职责。因为建立举报制度是发动群众、支持群众进行举报活动的基础,是群众向政府部门、机关反映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最主要和最直接的渠道,为广大人民群众更直接、广泛地参与国家行政管理,支持和协助政府搞好政府采购工作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建立政府采购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可以为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提供信息和线索,有利于及时打击违法行为,使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处罚与社会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同时,建立政府采购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有利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加强自身建设,有利于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廉洁自律、秉公执法。

    政府采购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法律规定,要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机关要对群众的控告检举活动高度重视,要有相应的部门负责举报工作,并形成一整套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举报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比如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受理举报的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建立值班制度、保密制度和鼓励制度等。要设置举报箱,对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为群众举报违法行为提供便捷的途径。及时受理来信、来电,热情接待群众来访做好详细记录,并对获取的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分门别类,送有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在调查过程中,对举报的事件要认真核实,对确定属于违法行为的,要及时依法处理。同时,要将事件的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受理部门或者举报人。即使经调查了解,发现举报的情况有误,或者不需要立案处理的,也应当向受理部门或者举报人说明情况,使群众的举报件件有结果。总之,受理、调查、处理、反馈,是政府部门做好举报工作不可缺少的环节。同时,在各个环节应当建立、完善工作制度。

    三、收到检举的有关部门、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这项规定为如何对待来自社会的检举确立了基本规则。在对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检举中,多个部门有可能收到检举,这些部门主要有: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集中采购机构,还有一些行政管理、事业管理、经济管理的部门会收到来自社会的检举。上述这些部门是有各自的职责分工的,但是来自社会的检举难以按照既定的职责分工投送,因而在收到的检举中会是一部分为职权范围内,还有一些则不是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所以,本法规定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这里包含着三项重要的规则:第一是必须依法处理,也就是认真执法;第二是分工秩序不乱,凡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就有责任进行处理,不应推诿不管;第三是及时处理,就是不能搁置、拖延,不能贻误查处时机。至于有些检举涉及几个部门的,有关部门也应共同负责处理,防止推向别的部门,影响处理。

    四、对于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一些部门收到了对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检举,但无权进行处理,则应将这些检举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这里所指的有权、无权是按职责分工来划分的。职责分工主要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一是层次之间的职责分工。比如,下一层次收到的检举自己无权处理的就应移送上一层次。这里所指的移送,它是一个法定的工作程序,也是一项法定的责任,就是说对于自己无权处理的检举,不能放任不管,而是必须认真负责地将其移送给有权处理的部门,否则即为失职。有权处理的部门收到移送的检举,就应当按照有权处理的规则进行处理。上述法定的事项,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鼓励、支持社会监督,以求有效地遏制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移送的检举,包括书面的和口头的不同方式的检举。只要是检举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都应在部门之间采取可行的方式移送。

    五、依法保护检举人

    本法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保护检举人,但是为了防止被检举人对检举人的打击报复,鼓励、支持对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检举,必须有效地保护检举人,才能保证社会监督发挥作用。一是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二是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个人。这里所指的转给,应当是指采用不同方式的转给、不同渠道的转给、公开的或者变相的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就是被检举对象,也要防止名义上转给单位不是转给个人的,而实际上成了转给单位就是告知了个人,在实施控告和检举权时要遵循保护检举人利益、保护社会监督的法律原则。

                                                       (pc22q)
[] [返回上一页] [打 印]
文章评论 (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用户名: 查看更多评论

分 值:100分 85分 70分 55分 40分 25分 10分 0分

内 容:

         (注“”为必填内容。) 验证码: 验证码,看不清楚?请点击刷新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