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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对于政府采购活动进行法定监督的规定,全条共一款,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本条的意义在于使政府采购法与行政监察法相衔接,加强了对政府采购全过程的监督。我国于1997年通过了行政监察法。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行政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专职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监察机关有权依照我国的行政监察法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监察机关为行使其监察职能,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1.检查国家行政机关(本法中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2.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3.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4.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行政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监察措施:
1.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2.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3.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采取有关的行政措施,包括暂予扣留、封存有关材料;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建议有关国家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继续执行职务。
监察机关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涉案存款,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案存款。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对下列情况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1.拒不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2.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3.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4.可以提出监察建议的其他情况。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机关在对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行使监察权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即首先对监察案件进行立项,制定出检查方案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将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报告并提出检查情况报告;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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