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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会计师事务所造假账要赔偿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6-21 0: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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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15日起施行,会计师事务所要对所有合理信赖或使用其出具的不实审计报告而受损的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实报告遭受损失

  利害关系人有权索赔

  一份虚构业绩、严重失实的上市公司审计报告,将会给众多股民带来噩梦,比如2001年的“银广夏”事件。为此,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利害关系人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起诉的,法院应告知其对被审计单位一并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表示,与利害关系人发生交易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承担第一位的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仅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为减轻举证负担,该司法解释规定了统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分配模式。

  恶意串通或明知故犯

  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司法解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六种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六种情形是: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因过失导致报告不实

  事务所承担补充责任

  与六种“明知”情形而承担连带责任相对应,过失则要承担补充责任。

  民二庭负责人说,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制定的审计计划明显疏漏、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等十种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并按其过失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首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五种情形事务所可免责

  仅注明使用用途不免责

  根据该司法解释,以下五种情形,会计师事务所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审计业务所必须信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但是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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