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经济法总论
第一节 经济法概述
第二节 经济法律关系
第三节 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四节 经济法的实施
第二章 公司法律制度
第一节 公司法律制度概述
第二节 公司的登记管理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四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五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六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七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八节 公司债券
第九节 公司财务、会计
第十节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十一节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节 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第二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第三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第四节 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第五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第一节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概述
第二节 破产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破产管理人
第四节 债务人财产
第五节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节 债权申报
第七节 债权人会议
第八节 重整
第九节 和解
第十节 破产清算
第十一节 违反破产法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证券法律制度
第一节 证券法律制度概述
第二节 证券发行
第三节 证券交易
第四节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五节 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票据法律制度
第一节 票据法律制度概述
第二节 汇票
第三节 本票
第四节 支票
第五节 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合同法律制度
第一节 合同法律制度概述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
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第五节 合同的担保
第六节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节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节 违约责任
第九节 具体合同
第九章 相关财政法律制度
第一节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第二节 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三节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法律制度
第一章 经济法总论 
【基本要求】
(一)掌握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件)掌握法律行为和代理
(二)掌握法律行为和代理
(三)掌握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四)熟悉经济法的渊源
(五)熟悉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六)了解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经济法实施的概念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管理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运行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调控关系。
二、经济法的渊源
经济法的渊源,是指经济法律规范借以存在和表现的形式。经济法的渊源有:
(一)宪法
(二)法律
(三)法规
(四)规章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特别行政区的法
(六)司法解释
(七)国际条约、协定
第二节 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关系被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之后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
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有法定取得和授权取得两种方式。
根据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经济法主体可分为经济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实施主体。
根据主体在经济运行中的客观形态划分,经济法主体可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民等。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1 .经济权利。
1、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依法能够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资格。经济权利主要有:经济职权;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法人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
2 、经济义务。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为满足权利主体的要求,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责任。
3 、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相依而存,具有相对性、对等性。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经济行为;非物质财富。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 、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规范是指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
2 、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是指权利与义务的实际承担者。
3 、经济法律事实。经济法律事实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经济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类。
( 1 )事件。事件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两种。
( 2 )行为。行为按其性质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引起某一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数个法律事实的总和,称为事实构成。
第三节 法律行为和代理
一、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特征
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
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 )法律行为是以达到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3 )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行为。
(二)法律行为的分类
法律行为从不同角度可作不同的分类,包括:
1 、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2 、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3 、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4 、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三)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指法律行为足以引起权利义务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效力。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分为形式有效要件和实质有效要件。
1 、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书面形式优于口头形式,特殊书面形式优于一般书面形式。
2 、法律行为的实质有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实质有效要件:( 1 )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 )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以将来该条件的成就(或发生)或不成就(或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不生效的依据。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所附条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
2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并以该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解除的根据。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可以是确定的期限,也可以是不确定的期限。
(五)无效的民事行为
1 、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下列几种民事行为无效:(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5 )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6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 .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等。
(六)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可以因行为人自愿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而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2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2)显失公平的。
3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二、代理
(一)代理的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代理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三)代理的种类
1 、委托代理。
2 、法定代理。
3 、指定代理。
(四)代理权的行使
1 、代理权行使的一般要求。委托代理人应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应按照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2 、滥用代理权的禁止。滥用代理权的情形有:(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2)同一代理人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项民事活动;(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其行为视为无效行为,给被代理人及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五)无权代理
1 、无权代理的概念。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代理行为。包括:没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超越代理权实施的代理,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等。
2 、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六)代理关系的终止
委托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有:(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有:(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四节 经济法的实施
一、经济法实施的概念
经济法的实施,是指经济法主体使经济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实现的活动。
二、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及其实现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念
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规范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形式
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有三种:
(1)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3)刑事责任。
(三)经济法责任的实现
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指经济法责任确定后,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经济职责、经济义务或其他负担。
三、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一)仲裁
仲裁,是指仲裁机构根据纠纷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以第三者的身份对所发生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解决纠纷的活动。
1 、仲裁的基本原则。包括:(1)自愿原则;(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原则;(3)仲裁组织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原则;(4)一裁终局原则。
2 、《仲裁法》 的适用范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由强制性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争议、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 、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具有以下效力:(1) 仲裁协议中为当事人设定的一定义务,不能任意更改、终止或撤销;(2)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限制;(3)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管辖权的作用;(4)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起诉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4 、仲裁程序。
(1)仲裁的申请和受理。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 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2)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可以由1 名仲裁员或3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3)仲裁裁决。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有权申请证据保全。
申请仲裁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裁决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4)仲裁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依法应撤销情形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 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二)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特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1 、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复议法》 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和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
2 、行政复议程序。
(1)复议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 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 日的除外。
行政复议申请已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复议管辖。根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不同类型及级别,《行政复议法》 分别规定了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 3 )复议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 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 4 )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 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 日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三)诉讼
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运用审判权确认争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经济纠纷的活动。
1 、诉讼管辖。诉讼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有许多种类,其中最重要的是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1)地域管辖。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2)级别管辖。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范围来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2 、诉讼参加人。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3 、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
(2)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和种类。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民法通则》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诉讼时效期间可分为以下两种: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 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 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 规定,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 年。
(3)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以前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诉讼时效进行的事由消失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 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 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诉讼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通则》 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根据特殊情况而予以延长。
4 、审判程序。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等。
(1)第一审程序。第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2)第二审程序。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5 、执行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 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 个月。
第二章 公司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公司法人财产权与公司股东权利
(二)掌握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三)掌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四)掌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五)掌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六)掌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七)掌握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
(八)掌握公司财务、会计的基本要求和公司利润分配
(九)熟悉公司的登记管理
(十)熟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十一)熟悉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十二)熟悉股东诉讼
(十三)熟悉公司的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十四)熟悉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十五)了解公司的概念和种类,公司法的概念
(十六)了解公司债券的概念和种类
(十七)了解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公司法律制度概述
一、公司的种类
(一)公司的概念
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由股东投资形成的企业法人。
(二)公司的种类
1.以公司的资本结构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标准,可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我国松司法》 规定的公司仅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可将公司分为:资合公司、人合公司、资合兼人合的公司。
3.以公司的组织关系为标准,可将公司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本公司与分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二、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利
(一)公司法人财产权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上述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二)公司股东权利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据此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第二节 公司的登记管理
一、登记管辖
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登记机关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三级管辖制度。
二、登记事项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设立登记
(一)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 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二)公司设立的申请与登记
1.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 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 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 年内缴足。
2.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 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3.公司的设立登记。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四、变更登记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五、注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 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3)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六、分公司的登记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 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登记。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 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营业执照》。
七、登记程序
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和《营业执照》 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
八、年度检验
公司登记机关于每年3 月1 日至6 月30 日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副本。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
九、证照和档案管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 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程序
1.制定公司章程。
2.股东缴纳出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3.申请设立登记。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会
1.股东会的职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9)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股东会的形式。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3.股东会的召开。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法行使职权。以后的股东会会议,公司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 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4.股东会的决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 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董事会
1.董事会的组成。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依法不设董事会的除外),其成员为3-13 人。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 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2.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董事会的召开。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4.董事会的决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 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5.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6.执行董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三)监事会
1.监事会的组成。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 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 至2 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2.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6)依照《公司法》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3.监事会的决议。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 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 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股东制定。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1.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 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4.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5.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6.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 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
(一)股东之间转让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退出公司:(1)公司连续5 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 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 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 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须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1.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
(1)发起人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
(2)缴纳出资。公司章程规定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公司章程规定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
(4)申请设立登记。董事会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2.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
(1)发起人认购股份。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3)召开创立大会。发起人应当在股款缴足之日起30 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30 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15 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4)申请设立登记。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 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有关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四)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的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五)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大会
1.股东大会的性质和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2.股东大会的职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其职权的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基本相同。
3.股东大会的形式。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两种。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4.股东大会的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 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 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 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5.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法》 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二)董事会、经理
1.董事会的性质和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 人至19 人。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 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2.董事会的职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其职权的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基本相同。
3.董事会的召开。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2 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 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4.董事会的决议。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5.经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三)监事会
1.监事会的组成。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 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 么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2.监事会的职权。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其职权的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基本相同。
3.监事会的召开。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每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 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三、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指掌管董事会文件并协助董事会成员处理日常事务的人员。董事会秘书是董事会设置的服务席位,既不能代表董事会,也不能代表董事长。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要求的义务,享有相应的工作职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六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一、股份发行
(一)股份和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划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份,是指由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东所持有的通过股票形式来表现的可以转让的资本的一部分。
股票,是指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二)股份的发行原则
股份的发行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同股同权的原则。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三)股票的发行价格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四)股票的形式和种类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五)公司发行新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1)新股种类及数额;(2)新股发行价格;(3)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4)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二、股份转让
1.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2.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3.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4.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5.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七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10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股东诉讼
(一)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述规定的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述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股东直接诉讼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节 公司债券
一、公司债券的种类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依照不同的标准,公司债券可分为:记名公司债券和无记名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和不可转换公司债券。
二、公司债券的发行
(一)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 000 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 000 万元;(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3)最近3 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 年的利息;(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二)公司债券发行的程序
1.由公司的权力机关作出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由公司董事会制定方案,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决定。
2.报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批准。
3.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4.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
三、公司债券的转让
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
第九节 公司财务、会计
一、公司财务、会计的基本要求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 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公司应当依法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二、公司利润分配
(一)利润
公司利润,是指公司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
公司应当按照如下顺序进行利润分配:(1)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2)缴纳所得税;(3)弥补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之后仍存在的亏损;(4)提取法定公积金;(5)提取任意公积金;(6)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二)公积金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十节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一、公司合并
(一)公司合并的形式
公司合并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二)公司合并的程序
1.签订合并协议。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作出合并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在对公司合并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合并决议才能有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在对公司合并作出决议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合并决议才能有效。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决议,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4.通知债权人。
5.进行公司登记。
(三)公司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二、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法分为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的程序与公司合并的程序基本相同。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和增加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公司法》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公司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减少、增加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节 公司解散和清算
一、公司解散的原因
公司解散的原因有以下情形:(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公司有上述第(1)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公司依照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公司解散时的清算
(一)成立清算组
公司清算时必须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清算组的职权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三)清算工作程序
1.登记债权。
2.清理公司财产,制定清算方案。
3.清偿债务。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4.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二节 违反《公司法》 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 对公司发起人、股东、公司、清算组以及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机构等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二)掌握普通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包括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入伙与退伙、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三)掌握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规定,包括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有限合伙人债务清偿、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四)熟悉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五)熟悉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六)了解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概念
(七)了解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八)了解合伙的概念、合伙企业的概念、合伙企业法的概念
(九)了解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
(十)了解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 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个人独资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4)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国家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个人独资企业法》。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1.提出申请。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
2.工商登记。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1.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签订书面合同。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内容。包括:(1)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2)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3)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4)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应当进行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法律规定的财产清偿顺序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五、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及投资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法》对管理人员对投资人造成损害或侵犯投资人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企业登记机关及其上级部门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为着共同目的,相互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自愿联合。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企业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制定的、调整合伙企业合伙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合伙企业法,是指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合伙企业合伙关系的专门法律,即《合伙企业法》。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合伙企业法》 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1)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2)企业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三)合伙企业财产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2.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事务执行
1.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可以有两种形式:(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2)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1) 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3) 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
3.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1)合伙损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合伙利润;二是合伙亏损。
(2)合伙损益分配原则。主要内容为: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5.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可以取得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主要有三种情况:(1)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全体合伙人都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2)由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只有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那一部分合伙人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3)由于特别授权在单项合伙事务上有执行权的合伙人,依照授权范围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六)入伙与退伙
1.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但是,入伙协议另行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
(1)退伙的原因。合伙人退伙,一般有两种原因:一是自愿退伙;二是法定退伙。
自愿退伙可以分为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两种。
关于协议退伙。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关于通知退伙。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法定退伙分为当然退伙和除名两类。
关于当然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然退伙以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关于除名。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退伙的效果。分为两类情况:一是财产继承;二是退伙结算。
关于财产继承。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关于退伙结算。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分担亏损。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七)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含义。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执业风险防范。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
三、有限合伙企业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
(二)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有限合伙企业协议除符合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3)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三)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五)有限合伙人债务清偿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六)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的特殊规定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人出现下列之一情形时当然退伙: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七)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合伙企业解散和清算
(一)合伙企业解散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企业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3)清缴所欠税款。(4)清理债权、债务。(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合伙企业法》关于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规定进行分配。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合伙企业清算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二)掌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出资额的转让、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财务会计管理
(三)掌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投资与合作条件、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经营管理
(四)掌握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财务会计管理
(五)熟悉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六)熟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合营期限、解散和清算
(七)熟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合作期限、解散和清算
(八)熟悉外资企业的设立、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经营期限、终止和清算
(九)了解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种类、权利和义务
(十)了解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概念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的法律规定,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者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我国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等。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生产经营计划权、资金筹措使用权、物资采购权、产品销售权、外汇收入使用权、劳动用工管理权、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权等。
外商投资企业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履行依法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依照中国税法的规定缴纳税款;接受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等。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对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的投资项目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者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一)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循的原则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要求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审批。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确定注册资本。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1)注册资本在210 万美元以下(含210 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2)注册资本在210 万美元以上至500 万美元(含500 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3)注册资本在500 万美元以上至1 200 万美元(含1 200 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4)注册资本在1 200 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
(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出资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上述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立的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立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
(五)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审批与登记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投资者应向审批机关报送规定的文件。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六)反垄断审查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1)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2)1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3)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4)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境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审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1)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在30亿元人民币以上;(2)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在15亿元人民币以上;(3)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4)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5)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并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1)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2)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3)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4)可以改善环境的。
第二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条件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1)有损中国主权的;(2)违反中国法律的;(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4)造成环境污染的;(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二)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
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是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由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行政机关审批,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三)设立合营企业的法律程序
1.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文件。
2.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发给批准证书。
3.办理工商登记。合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后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一)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注册资本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合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经合营各方协商一致,并由董事会会议通过,报原审批机关核准。合营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修改合营企业章程,并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手续。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符合《公司法》 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二)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为按照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由注册资本与借款构成。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之间应当保持一个适当、合理的比例:(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 万美元(含300 万美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 万美元以上至1 000 万美元(含1 000 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 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 万美元;(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 000 万美元以上至3000 万美元(含3000 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 250 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 万美元;(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 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 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 万美元。
三、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一)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外国合营者以货币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缴付出资。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且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2)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中国合营者可以用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其作价金额应当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
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
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二)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期限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合同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的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合营企业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为:(1)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2)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 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3)注册资本在100 万美元以上、300 万美元以下(含300 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2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4)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 000万美元以下(含1 000 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5)注册资本在1000 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合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合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合营企业合同经审批后,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合同规定的缴资期限延期缴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合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对合营企业中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四、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
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是指在合营企业中合营一方将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转让给合营企业另一方或第三方。
合营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时,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五、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一)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1.董事会。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董事会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组成。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由合营各方按照分配的名额委派和撤换。董事任期4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审议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2)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4)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2.经营管理机构。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工作。
六、合营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
合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机构,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根据中国有关的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报送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合营企业设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但经合营各方商定,也可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为记账本位币。
合营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可向出资人分配的利润,按照合营企业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合营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年度的可分配利润中进行分配。合营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
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七、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解散和清算
(一)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
合营企业如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行业,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其他行业的合营各方可以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当在距合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合营企业可以延长合营期限。
(二)合营企业的解散
合营企业出现解散事由时,应当依法予以解散。
(三)合营企业的清算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合营企业的清算由清算委员会负责。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
清算委员会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三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条件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国家鼓励举办的合作企业是:(1)产品出口的生产型合作企业。(2)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二)设立合作企业的法律程序
1.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有关文件。
2.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3.办理工商登记。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作企业的成立日期。
二、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合作条件
(一)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为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资金总和。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合作企业的投资和合作条件
1.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并对该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2.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
3.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
4.合作各方的出资转让。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三、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一)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
(二)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名额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各自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换。中外合作者一方担任董事长、主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董事长或者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委员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1)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2)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3)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4)合作企业的解散;(5)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6)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负责合作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
合作企业成立后,经合作各方一致同意,可以委托合作一方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不参加管理;也可以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第三人经营管理。
四、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
(一)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
合作企业的中外合作者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
(二)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先行回收其投资。
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应符合下列条件:(1)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2)对于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审查批准。(3)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4)外国合作者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5)外国合作者应当在合作企业的亏损弥补之后,才能先行回收投资。
五、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解散和清算
(一)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限届满的180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合作企业可以延长合作期限。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二)合作企业的解散
合作企业出现解散事由时,应当依法予以解散。
(三)合作企业的清算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第四节 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外资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1)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设立外资企业的法律程序
1.提出申请。外国投资者应先向拟设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由外国投资者通过外资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2.审批机关审批。
3.办理工商登记。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二、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一)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注册资本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1.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兴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2)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时,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外国投资者自己所有的;(2)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2.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期限。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的15% ,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依法缴付各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和财务会计管理
(一)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二)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
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可以由外国投资者自行设置。
外资企业应根据其组织形式设立董事会并推选出董事长。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三)外资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
外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报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外资企业以前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外资企业以前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终止和清算
(一)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外资企业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外资企业可以延长经营期限。
(二)外资企业的终止
外资企业出现解散事由时,应当依法予以终止。
(三)外资企业的清算
外资企业宣告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外资企业的清算应由外资企业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同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五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破产界限、破产申请和受理件
(二)掌握破产管理人
(三)掌握债务人财产
(四)掌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五)掌握债权申报
(六)掌握债权人会议
(七)掌握破产清算
(八)熟悉重整
(九)熟悉和解
(十)了解破产的概念、企业破产法的概念
(十一)了解违反破产法的法律责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概述
破产,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由法院主持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企业破产法,是指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债权人,或通过和解、重整延缓清偿债务,避免企业法人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该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正式实施之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继续有效。
第二节 破产申请和受理
一、破产界限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规定清理债务。破产界限的实质标准就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二、破产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破产申请应以书面的形式向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破产申请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三、破产受理
(一)破产申请受理的期限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二)破产申请受理的效力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三节 破产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产生和组成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二、管理人的职责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1)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3)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4)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5)借款。(6)设定财产担保。(7)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8)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9)放弃权利。(10)担保物的取回。(11)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第四节 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二、撤销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
经管理人的请求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行为即归于消灭。如果据此取得财产,管理人有权予以追回。对于已领受债务人财产的第三人,应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原物不存在时,应折价赔偿。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无效行为
无效行为自始无效,即行为从实施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四、抵销权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五、其他由管理人依法处理的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五节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一、破产费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共益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债权申报
一、债权申报的期限
债权申报,是指债务人的债权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通知或者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登记债权,以取得破产债权人地位的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二、债权申报的要求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三、债权表的编制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 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自治性组织,是债权人行使破产参与权的场所。债权人会议不是执行机关,也不是民事权利主体。
二、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三、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四、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五、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六、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八节 重整
一、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重整,是指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不立即进行破产清算,而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债务人重整计划,债务人继续营业,并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的制度。
(一)重整申请
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二)重整期间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二、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一)重整计划的制定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重整计划的批准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法律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重整计划的执行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节 和解
一、和解的提出
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了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协商解决债务的协议的制度。
债务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二、和解协议的通过及裁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和解协议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效力,如债务人不履行协议,债权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宣告其破产。
四、和解协议的终止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