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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2006)
日期:2006-2-15 文号:财政部令2006年第33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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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本准则为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3号)文件附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

  (二)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承担保险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的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三)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应收款项、损余物资等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第二章 原保险合同的确定

  第四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险。

  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五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第六条 保险人应当根据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将原保险合同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

  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

  第三章 原保险合同收入

  第七条 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八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确定保费收入金额:

  (一)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硕确定;

  (二)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

  第九条 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原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应退还投保人的金额,作为退保费。计入当期很益。

  第四章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

  第十条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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