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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署关于贯彻实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通知
    日期:2005-2-28 文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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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3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427号令发布了该《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施行,有利于维护国家财经秩序,有效制止各种财政违法行为,更好地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现作出如下通知。

        一、切实搞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条例》的颁布施行,不仅有利于维护国家财经秩序,同时也是我国审计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必将有利于更好地促进审计机关依法审计,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提高审计工作水平。因此,各级审计机关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好《条例》,对促进依法审计、维护国家财经秩序的重要意义。在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把《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各级审计机关的领导要带头学习《条例》,正确理解和掌握《条例》的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同时,要认真组织好本单位的学习和培训工作,通过加强培训,尽快使全体审计人员深刻领会《条例》的立法原意,熟练掌握其内容,为在审计执法中更好地运用《条例》奠定基础。要将学习宣传《条例》纳入“四五”普法计划,并将学习掌握和贯彻《条例》执行情况作为“四五”普法验收的重要内容。要突出重点,着力抓好审计法制人员的培训。审计署计划在2005年3月举办省级审计机关和各特派办法制处长《条例》培训班,进行集中学习辅导。要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向社会宣传《条例》精神,为《条例》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规范审计执法程序

        《条例》明确规定了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同时为有效监控和及时查处财政违法行为,还进一步强化了审计机关等执法主体的执法手段和措施,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可以对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决定予以公告,等等。与此同时,《条例》还对采用这些手段和措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并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因此,各级审计机关要严格遵守《条例》的这些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相关的配套制度,进一步规范审计执法程序,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切实防止审计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三、以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严格 审计执法行为

        各级审计机关要以《条例》为颁布施行为契机,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审计力度,工作严谨细致,严格审计执法行为,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切实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要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正确行使审计处理、处罚权,严肃查处各类财政违法行为,促进整顿和规范财经秩序。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次《条例》对财政违法行为按照单位性质不同区分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和个人两大类。并明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财政违法行为。一般不予以罚款,但加大了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力度,对单位可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各级审计要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严格依照《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措施,切实防止由于财政管理体制和执法人员的素质、执法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出现滥用罚款、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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