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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04-8-17 文号:财建[2004]262号 发文单位:
查看正文

中央有关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2000]439号)重新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促进矿业经济发展,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管理。

第三条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以及国有地勘单位在申请出让或国有企业拟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

(一)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中确定鼓励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范围的;
(二)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因国有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改制等,以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出资或入股的;
(四)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在矿区深部或外围勘查、开采接替资源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转让探矿权或采矿权的;
(六)国家有明确规定允许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国有地勘单位拟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时,在办理完转让审批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可将转让收入中国家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其余部分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五条国有企业和地勘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必须经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进行确认、核准或备案。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由申请人按隶属关系申请。中央单位直接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申请;地方单位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申请。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申请人,应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核准或备案后的有效期内提出申请。

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申报材料一式两份,主送财政部,抄送国土资源部。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请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正式文件;
(二)评估结果确认、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评估报告;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其价款申请转增国家资本的探矿权采矿权所对应的探矿权采矿权人证明文件;
(五)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资质证明以及矿业权评估师资质证明;
(六) 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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