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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日期:2004-5-9 文号:财办会[2004]7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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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直管理局,国管局,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

  为规范和完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我部起草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予以印发,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04年5月2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会计司。

  联系人:胡兴国

  电话:(010)68553026,68552546(传真)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会计司

  邮政编码:100820

附件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促进会计人员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对会计人员知识与技能进行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完善其知识结构,提高其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和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统一样式、统一编号规则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包括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

  第四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会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组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一)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规定、办法;(二)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或培训大纲;(三)组织全国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班;(四)指导、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继续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在京的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体制,分别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部门”)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二)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三)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四)指导、检查本地区、本部门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时间以2年为一个周期。高级会计人员和中级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2年累计不少于40小时;初级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2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周期内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

  (一)在境外工作超过1年的;(二)病假超过1年的;(三)生育;(四)服兵役;(五)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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