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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关于征求《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
| 日期:2004-3-26 文号:财办会[2004]2号 发文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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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规范和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我部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予以印发,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04年4月2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会计司。
联系人:覃东 王虹
电 话:(010)68552536 68553012
传 真:(010)68553011 68552934
电子信箱:qindong@cableplus.com.cn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会计司
邮政编码:100820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2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
(二)至少有3名注册会计师(含合伙人);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六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5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股东);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最近连续至少5年在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审计、评估业务的经验;
(三)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前3年内没有因执业质量、职业道德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四)在本所专职执业,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会计师事务所中仅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数量不得超过合伙人或股东总数的1/5,且出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出资总额或注册资本的1/5。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在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之前办理转出原所手续,若为原所合伙人或股东,在办理转出原所手续之前,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伙协议、事务所章程办理退伙、股权转让手续。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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