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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日期:2004-3-4 文号: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通知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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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监管,提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职业素质和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

附件2: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说明

二○○四年三月四日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监管,帮助、教育、督促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提高职业素质和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以下简称“质量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组织开展的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常规性检查。

第三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本地区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需要可直接开展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第二章 检查对象

第四条 所有事务所每五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质量检查。

第五条 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开展的质量检查工作。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确定年度被检查事务所名单,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事务所可予以特别考虑:

(一) 被审计单位变更委托时,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后任事务所;
(二) 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 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 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 从事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大型国有企业等审计业务的;
(六) 新批准成立,或首次承接上市公司审计等业务的;
(七)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检查人员

第七条 质量检查工作应由检查小组实施,检查小组应由不少于两名的检查人员组成。

第八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九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审计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惩戒。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有权查阅、记录、复印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及内部管理的有关文件、资料,有权向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如与被检查事务所及其客户存有利害关系,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对检查中了解的事务所及其客户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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