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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04-2-5 文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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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现将《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二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共同出资,共同执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

  合伙事务所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和赔偿金时,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二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为合伙人,以合伙人聘用一定数量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会计师事务所工作;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3.有能够满足执业和其他业务工作所需要的资金。

  第五条 申请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有效证书,有五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道德记录;  

  3.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谋取工资收入的工作;

  4.至申请日止在申请注册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第六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得超过合伙人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1.只出资而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业务的人员;

  2.超过国家规定职龄的人员;

  3.不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人员;

  4.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人员。

  第八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由若干主要合伙人组成。管理委员会推举其中一名合伙人担任负责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即为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不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由全体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重大问题集体作出决定,并推举主任会计师一人担任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主任会计师必须由合伙人担任。

  第九条 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统一规定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不得称为公司或者使用其他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

  第十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合伙发起人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递交申请书并附送下列文件:

  1.合伙人协议书;

  2.各合伙人姓名、简历、住址、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及从事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业务时间、有关业绩及职业道德的证明;

  3.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章程;

  4.合伙人出资和个人财产的有效证明;

  5.其他注册会计师及助理人员姓名、简历、住址及注册会计师证书和年检记录以及助理人员有关情况的说明;

  6.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使用的证明;

  7.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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