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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明确了执业依据
日期:2003-12-8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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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规定》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对社会中介机构参与企业破产案件的清算、审计、评估等工作做了规定。为了使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在相关工作中明确有关事项,现将《规定》中的有关条款摘录如下。

  一、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第六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五)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六)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七)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八)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九)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十)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十一)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在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二)在债务人企业发布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擅自处理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印章,不得隐匿、私分、转让、出售企业财产;(三)通知债务人立即停止清偿债务,非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支付任何费用;(四)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划债务人款项抵扣债务。但经人民法院依法许可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企业资产清册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企业监管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务:

(一)清点、保管企业财产;

(二)核查企业债权;

(三)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

(四)支付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

(五)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企业监管组向人民法院负责,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

  二、关于宣告破产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为债权人利益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帐户只能由清算组使用。人民法院通知开户银行时应当附破产宣告裁定书。

  第三十七条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会、财产保管人员必须留守。

  三、关于债权人会议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人民法院除完成本规定第十七条确定的工作外,还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四)通知破产清算组成员列席会议;(五)通知审计、评估人员参加会议。

  第四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五)由清算组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情况并作清算工作报告和提出财产处理方案及分配方案。

  四、关于清算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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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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