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03-10-12 文号:财综[2003]69号 发文单位:
查看正文上海、重庆、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省(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水利(水务)厅(局),长江水利委员会:
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20号令)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3年10月12日
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20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从事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以下简称采砂)活动(包括疏浚整治河道、航道中经营销售所采砂石活动,不包括长江防汛抗洪进行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长江水利委员会或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重庆市、上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五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收取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一)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19号)中规定的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采砂活动(含吹填造地进行的采砂活动),在疏浚整治河道、航道过程中经营销售所采砂石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收取。(二)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以外的采砂活动(含吹填造地进行的采砂活动),由河道所在地的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第六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采砂活动所在地县(市)、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七条 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按月征收。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长江水利委员会或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代收单位, 申报开采砂石的数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资料。长江水利委员会或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代收单位按照核定的采砂数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计算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数额,并按月向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送达《缴费通知书》。《缴费通知书》应载明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缴费通知书》的规定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缴费通知书》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止或者终止采砂活动时,应当及时结缴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九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不得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一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照预算收入级次上缴国库。 (一)长江水利委员会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沿江省、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二条 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采取下列缴库办法。
(一)由长江水
第1页 第2页
www.zg1236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