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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日期:2003-9-3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 发文单位:

    查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已经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三年九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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