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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终止经营》意见的函
日期:2002-11-8 文号:财办会[2002]34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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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各部委办公厅、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范企业终止经营的信息披露,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部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终止经营》(征求意见稿)。现将《企业会计准则——终止经营》(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予以印发,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02年11月3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会计司。

  联系人:狄恺王鹏电话:(010)68516015 68512503传真:(010)68516015 68553028电子信箱:zhidu2@263.net,wp.chi@263.net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二处邮政编码: 100820

  附件1:企业会计准则——终止经营(征求意见稿)

  引言1.本准则规范企业终止经营的信息披露。

  定义2.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终止经营,指满足以下所有条件的企业的组成部分:①企业按照一项单独计划,实质上对该组成部分进行整体处置、零星处置或放弃该组成部分;②该组成部分代表一个独立的主要业务范围或一个主要经营地区;③该组成部分在经营上和编制财务报告上能够与其他部分区分开来。

  上述“实质上对该组成部分进行整体处置”是指在一项单独交易中出售该组成部分、分拆该组成部分或以该组成部分的所有权换入其他企业的股份后分给企业的股东等:“实质上对该组成部分进行零星处置”是指逐项出售该组成部分的资产和清偿其负债等。

  (2)初始披露事项,指在终止经营的情况下,以下两个事项中较早发生的事项:①企业就归属于终止经营的几乎全部资产签订了一项约束性销售协议;②企业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批准了一项详细、正式的终止经营计划,并公告了该计划。

  3.不符合本准则规定的终止经营定义的重组、交易或事项不应称作终止经营。

  披露初始披露4.企业应当在初始披露事项发生的当期及以后期间的财务报告中,披露下列与终止经营有关的信息:(1)对终止经营的说明;(2)按《企业会计准则——分部报告》报告的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3)初始披露事项的发生日期和性质;(4)如果终止经营预期完成的日期或期间已知或可确定,则应当披露这一日期或期间;(5)资产负债表日待处置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和待清偿负债的账面价值总额;(6)终止经营在正常活动中所产生的收入、费用、利润或损失的金额,以及所得税费用;(7)可归属于终止经营的经营、投资和筹资活动产生的净现金流量的金额。

  5.如果初始披露事项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则企业应当在该财务报告期的财务报告中披露本准则第4条所要求披露的信息。

  更新披露6.如果与待处置资产或待清偿负债有关的现金流量的金额或时间发生了重大变化,则企业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这一事实以及导致这些变化的事项。

  其他披露7.如果企业对可归属于终止经营的资产或负债进行了处置或清偿,或就此签订了约束性销售协议,则应当在该事项发生的当期的财务报告中披露下列信息:

  (1)可归属于终止经营的、于资产处置或负债清偿时确认的损益,以及所得税费用;(2)企业已签订的一项或多项约束性销售协议的净资产的销售净价或价格范围(扣除预计发生的处置成本后)、现金流量的预期流入的时间以及该净资产的账面价值。

  本准则所指上述“净资产”是指可归属于终止经营的资产减去相应的负债后的余额。

  8.企业应当在终止经营完成期间及以前各个期间的财务报告中持续披露本准则第4条至第7条所要求披露的信息。

  如果企业实质上已经完成或放弃了终止经营的计划,则即使企业尚未收到与该项终止经营有关的全部款项,也应当认为该项终止经营已经完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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