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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开出口发票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日期:2006-1-10 文号:商务部令第26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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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低开出口发票行为处罚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商务部第15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个月后施行。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日

低开出口发票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贸易秩序,维护国家对外贸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发票可分为监制出口发票和自制出口发票。监制出口发票是指由各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监管的出口发票;自制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自行打印的出口发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低开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中,向进口商提供的自制出口发票的票面价值低于出口报关时所提供发票票面价值的行为。    
    第四条 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商务部会同税务总局进行调查,海关总署予以配合:
    1、国内企业、相关行业组织等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2、进口国相关政府部门正式提出的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通报;
    3、通过海关互助合作,发现对外贸易经营者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的行为;
    4、其他关于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 商务部在接到调查请求之日起10日内,对调查请求情况进行初步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对于危害国家对外贸易秩序和对外贸易利益的,将有关材料移交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将对是否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结果移交商务部。
    商务部在接到海关总署核对结果之日起10日内,对初步认定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将有关材料移交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对对外贸易经营者是否从事该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移交商务部,但凡涉嫌偷逃骗税需移送稽查部门立案调查的,不受此限。对初步认定不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商务部在确认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时,自收到税务总局的调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依法对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初步裁定,并将裁定结果在10日内书面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对确认不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第六条 在初步裁定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之日起7日内,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如有异议可向商务部提交书面申辩材料,并可提出听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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