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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05-12-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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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16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税务师的管理,发挥注册税务师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作用,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税务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应当以委托方自愿为前提,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准则。 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是注册税务师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委托各自所属的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分别简称总局管理中心和省局管理中心)行使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管理职能,并监督、指导注册税务师协会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及时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业务指导。
    对税务师事务所承办的涉税服务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其出具的鉴证报告及其他执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
第二章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和备案

    第八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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