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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日期:2005-12-19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查看正文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05年12月19日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1600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16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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