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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的通知
日期:2002-2-6 文号:财法[2002]1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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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依法处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条法司。

  附件:

一、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

  二、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产权纠纷调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是指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产生的纠纷。

  国有企业与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国有企业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实行以调解为主、调解和裁决相结合的制度,未经调解不得径行裁决。

  第六条 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财政机关(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以下同),负责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下列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一)中央企业之间、中央企业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产权纠纷;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

(三)财政部认为有必要由其直接进行调处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财政机关负责本级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九条 上级财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其负责调处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指定由下级财政机关调处。

  下级财政机关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管辖上发生争议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发生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财政机关申请调处。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为申请人,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时,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申请人的具体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主要证据;

(四)申请人印章及申请日期。

  申请人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三份。申请书所附证据,应当提交一式四份。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事宜,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事宜的,还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一)属于企业国有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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