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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法规》的通知 |
| 日期:2001-12-30 文号:证监发[2001]160号 发文单位: |
查看正文各有关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已上市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
为提高拟公开发行a股的公司以及已上市a股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法规》,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法规,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按照有关准则需要披露完整财务报告时应遵循本法规。其他情况下需参照本法规的,从其特别法规。 第三条本法规中所称的“母公司”是指上市公司本身。
第四条本法规是对财务报告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法规是否有明确法规,凡对使用者作出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财务信息,公司均应予以充分披露。本法规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但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作出说明。
第五条由于商业秘密等原因导致本法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经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公司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必须保证提供的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凡根据有关法规,需对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上述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及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一名对审计项目负最终复核责任的合伙人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会计师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以及未纳入合并范围但对公司财务报告有重大影响的控股子公司以及不属于合并报表范围但对公司财务报告有重大影响的联营企业的财务报告,也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报告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签字注册会计师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第八条特殊行业公司财务报告的披露除需遵守本法规外,还需遵守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就该行业有关财务报告的特别法规。
第二章财务报表
第九条公司编制及披露的财务报表应符合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相关会计和披露准则、制度的法规。
第十条本法规要求披露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含利润表的补充资料)、现金流量表。
(一)首次发行股票公司按本法规提供的财务报表应为不少于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不少于最近三年年末的资产负债表以及不少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现金流量表。非整体改制重组设立且运行不足三年的首次发行股票公司,在有关资产负债表的披露方面,只需披露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各年年末的资产负债表。首次发行股票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运行不足三年的,可以不提供设立日前的利润分配表。
(二)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按本法规提供的财务报表执行上市公司新股发行招股说明书的有关法规。
(三)披露定期报告的上市公司按本法规提供的财务报表应为报告期末以及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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