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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01-12-30 文号:财会[2001]1080号 发文单位:

    查看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务所年检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事务所设立条件和运行情况进行的年度检验。

      有关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检查,按业务检查有关制度的规定进行。

      年检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条 事务所年检工作由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负责。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省级注协的年检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事务所年检的具体内容为:

      (一)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二)出资人或者合伙人的资格和数量;
      (三)注册会计师和专职从业人员的数量;
      (四)当年受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况;
      (五)事务所设立分所的情况;
      (六)会费缴纳情况;
      (七)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情况;
      (八)应当进行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事务所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填写《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表》,及时报送年检材料,并接受省级注协的检查。

      第六条 事务所应向省级注协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表》;
      (二)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有关证明;
      (四)出资人或者合伙人的基本情况;
      (五)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和专职从业人员名单;
      (六)事务所分所批准文件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事务所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和专职从业人员名单;
      (八)其他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九)当年交纳会费的收据复印件;
      (十)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一)省级注协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级注协应当对事务所上报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第八条 省级注协审查完毕后,应在《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表》中签署审查意见并盖章。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年检不予通过,收回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当年受到刑事处罚或者2次以上暂停执业处罚的;
      (二)所设分所有3个以上当年受到暂停执业以上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并且不能正常执行业务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应当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整改期间停止执行业务:

      (一)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不符合规定的;
      (二)出资人或者合伙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职龄内注册会计师以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会费的;
      (五)未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
      (六)年检材料不实,证明材料虚假的;
      (七)违反规定设立分所的;
      (八)有其他不符合规定情况的。

      责令事务所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事务所整改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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