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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系统内部管理和监督,维护财经法规,提高经济效益,摄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是指依法在乡镇企业系统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在中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及主管的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监督、评价,独立行使内部监督职权,对本部门、中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乡镇企业、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是乡镇企业系统内部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乡镇企业系统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条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职或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1、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2、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3、国家和单位的资产的管理情况;
4、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5、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6、企业实现的利税等经济指标情况;
7、企业财务决算及利润分配情况;
8、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审计事项;
9、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10、对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11、部门领导人交办或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审机构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九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内部审计的需要,按时向其主管的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有关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
第十条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凭证、账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有关的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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