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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法规》的通知
    日期:2001-12-21 文号: 财会[2001]64号 发文单位:

    查看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
    事处,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会计处理,真实反映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我部制定了《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
    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法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法规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法规

      近几年,某些上市公司利用与关联方之间显失公允的交易操纵利润,违背会计核算基本原则,严重违反了资本市场的“三公”原则。为了
    真实反映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交易的经济实质,向有关各方提供有用的会计信息,现就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有关交易的会计处理法规如下


      一、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价格是公允的,应按本法规进行处理,对显失公允的交易价格部分,一律
    不得确认为当期利润,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在“资本公积”科目下单独设置“关联交易差价”明细科目进行核算,这部分差价不得用于转
    增资本或弥补亏损。

      二、上市公司出售资产交易的会计处理上市公司出售资产或将债权转移(含出售债权,下同)给关联方,如果实际交易价格低于或等于所
    出售资产或转移债权账面价值的,仍按有关企业会计制度和准则的法规进行处理;如果实际交易价格超过相关资产账面价值的,除市场上存在
    更客观、明确、公允的价格外,应按以下法规进行处理:

      (一)正常商品销售(含提供劳务,下同)

      上市公司对关联方进行正常商品销售的,在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前提下,按以下法规确认收入:

      1.当期对非关联方的销售量占该商品总销售量的较大比例的(通常为20%及以上),应按对非关联方销售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对关联方之间
    同类交易的计量基础,并将按此价格确定的金额确认为收入。关联方之间实际交易价格超过确认为收入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

      在确定非关联方之间同类交易价格时,必须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并提供有关证据。

      2.商品的销售仅限于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或者与非关联方之间的商品销售未达到商品总销售量的较大比例的(通常为20%以下),应按
    以下法规进行处理:(1)实际交易价格不超过商品账面价值120%的,按实际交易价格确认为收入;(2)实际交易价格超过商品账面价值120%
    的,将商品账面价值的 120%确认为收入,实际交易价格超过确认为收入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如果有确凿证据(如历史资料、同行业同类商品销售资料等)表明销售该商品的成本利润率高于20%的,应按合理的方法计算,例如,按商
    品账面价值加上按最近2年历史资料等确定的加权平均成本利润率与账面价值的乘积计算的金额确认为收入,实际交易价格超过确认为收入的部
    分,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本法规所称的成本利润率,是指按商品销售毛利与商品销售成本计算的比率。

      (二)非正常商品销售及其他销售非正常商品销售及其他销售,是指除正常商品销售以外的商品销售、转移应收债权、出售其他资产等。

      1.非正常商品销售上市公司对关联方进行非正常商品销售的,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价格是公允的,在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前提下,
    应按出售商品的账面价值确认为收入,实际交易价格超过出售商品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

      2.转移应收债权上市公司将其应收债权转移给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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