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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01-12-13 文号: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1]12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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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作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第四条 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理事会
  
  第六条 理事会负责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二)选择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查。
  
  (三)负责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编制定期财务会计报表,起草财务会计报告。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第七条 理事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理事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章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法规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第九条 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国务院法规的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需具备的最低资本规模另行法规。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具有规范的国际运作经验的机构,其经营时间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六)有与从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投资人员。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设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称职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申请人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九条法规的基本条件的意见。理事会成立包括足够数量的独立人士参加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经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建议名单,报理事会确定。评审办法由理事会制定。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管理并运用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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