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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
日期:2001-12-1 文号:财政部规定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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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联社是由市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出资组 成的金融机构,是城市信用社的联合组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联社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各项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其业务活动应以为城市信用社提供服务,促进城市信用社的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联社对当地城市信用社进行行业归口管理 ,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联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和稽核。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联社,须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省(自治区、直辖市) 分行逐级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七条 联社设在地级城市,名称为"××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联社可设一个营业部,不得设立其他分支机构。

  第八条 申请设立联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地市区城市信用社机构数量8家以上;

  (二)最低实收资本为80万元人民币,每家城市信用社出资金额不得超过10万 元人民币。

  (三)所有城市信用社必须与原行政挂靠单位实行人、财、物完全脱钩。

  第九条 设立联社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条 申请筹建联社,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城市信用社与其行政挂靠单位脱钓协议;

  (六)联社发起人协议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 筹建期满未 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 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联社筹建就绪,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 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章程草案;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名单、简历;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材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联社,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 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联社有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金;

  (二)调整业务范围;

  (三)更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营业地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联社对城市信用社不能进行有效管理时。可 责令其重组或改组理事会。

  第十六条 联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令其进行歇业整顿、 对其进行接管,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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